截止2月6日,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陆续出台以下疫情防控财税相关支持政策:
增值税及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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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
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 |
个人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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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0号 |
进口环节税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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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用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捐赠物资办理通关手续的公告 |
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17号 |
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免税政策的公告 |
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6号 |
关于临时延长汇总征税缴款期限和有关滞纳金、滞报金事宜的公告 |
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18号 |
行政事业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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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免征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公告 |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20年第11号 |
税收征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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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优化纳税缴费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 |
税总函〔2020〕19号 |
华政小编现重点对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以下简称8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以下简称9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0号(以下简称10号公告)和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20年第11号(以下简称11号公告)政策要点进行梳理。
一、疫情防控保障单位
(一)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新购置相关设备一次性税前扣除
1.政策原文
8号公告第一条:
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为扩大产能新购置的相关设备,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要点梳理
生产企业名单,由省级及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确定。
设备是为扩大产能而新购置的设备,设备购置时间应在2020年1月1日以后(含2020年1月1日)。
设备的单位价值无限制,只要符合条件均可一次性扣除。
本项政策旨在鼓励企业购置设备扩大产能,本项政策的截止日期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二)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全额退还
1.政策原文
8号公告第二条: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
本公告所称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12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2.要点梳理
生产企业名单,由省级及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确定。
全额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是指2020年1月1日以后与2019年12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增量留抵退税按月且全额退还。
本项政策旨在增加企业现金流,本项政策的截止日期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三)运输疫情防控重点物资单位
1.政策原文
8号公告第三条:
对纳税人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的具体范围,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确定。
2.要点梳理
免征增值税的运输对象为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其他物资运输收入和旅客运输收入不在免税范围之内。
所运输的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的具体范围,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确定。
一个申报期内的运输收入既有免税也有应税的,应准确划分应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同时,因免税收入对应的进项税不得抵扣,应对此部分进项税做正确处理。
本项政策自2020年1月1日开始执行,执行截止日期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四)医疗器械、药品生产单位
1.政策原文
11号公告第一条:
对进入医疗器械应急审批程序并与新型冠状病毒(2019-nCoV)相关的防控产品,免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费;
对进入药品特别审批程序、治疗和预防新型冠状病毒(2019-nCoV)感染肺炎的药品,免征药品注册费。
2.要点梳理
本项政策自2020年1月1日开始执行,执行截止日期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二、提供公共交通运输、生活和居民物资快递收派服务的单位
1.政策原文
8号公告第五条:
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生活服务、快递收派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2.要点梳理
适用本项政策的快递收派服务是指“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的快递收派服务。
一个申报期内的快递收派服务收入既有免税也有应税的,应准确划分应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同时,因免税收入对应的进项税不得抵扣,应对此部分进项税做正确处理。
本项政策自2020年1月1日开始执行,执行截止日期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三、为疫情防控提供捐赠的企业和个人
(一)所得税政策
1.政策原文
9号公告第一条和第二条:
一、企业和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二、企业和个人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捐赠人凭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办理税前扣除事宜。
2.要点梳理
捐赠方式:既可以是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进行的捐赠,也可以是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进行的捐赠。
捐赠物范围: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的捐赠,捐赠物范围为现金和物品;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捐赠物范围仅限物品,暂不包括现金。
扣除比例: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相关证明: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的捐赠,应按相关规定准备证明资料,如名单、收据等;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应以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作为相关证明资料。
本项政策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执行截止日期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二)增值税、消费税及附加
1.政策原文
9号公告第三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或者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2.要点梳理
根据增值税相关规定,纳税人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应视同销售。根据消费税相关规定,纳税人将自产的应税消费品用于馈赠等方面,应于移送使用时纳税。本项政策明确,如果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符合上述两种捐赠方式的无偿赠送,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和附加。
本项政策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执行截止日期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四、受疫情影响严重的单位可享受的优惠政策
(一)延长2020年度困难行业企业亏损弥补期结转年限至8年
1.政策原文
8号公告第四条:
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
困难行业企业,包括交通运输、餐饮、住宿、旅游(指旅行社及相关服务、游览景区管理两类)四大类,具体判断标准按照现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执行。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主营业务收入须占收入总额(剔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50%以上。
2.要点梳理
本项政策仅适用于受疫情影响严重的交通运输、餐饮、住宿、旅游(指旅行社及相关服务、游览景区管理两类)四大类的困难行业企业,并且明确这四类行业判断标准为《国民经济行业分类》。
能够适用本项政策的企业,2020年度主营业务收入须占收入总额(剔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50%以上。反之,即使属于四大类的困难行业企业,也不适用本项政策。
本项政策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执行截止日期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二)免征航空公司应缴纳的民航发展基金
1.政策原文
11号公告第二条:
免征航空公司应缴纳的民航发展基金。
2.要点梳理
本项政策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执行截止日期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五、取得的新冠疫情相关补助、奖金及相关药品等实物的个人
(一)对医务工作者和防控人员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税
1.政策原文
10号公告第一条:
对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按照政府规定标准取得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政府规定标准包括各级政府规定的补助和奖金标准。
对省级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对参与疫情防控人员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比照执行。
2.要点梳理
免征范围: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以及省级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参与疫情防控人员。
免征对象: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
免征标准: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各级政府规定的标准;参与疫情防控人员,省级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本项政策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执行截止日期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二)从单位取得的预防本次疫情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免征个税
1.政策原文
10号公告第二条:
单位发给个人用于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不计入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2.要点梳理
个人从单位取得的用于预防本次新冠病毒防治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免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从单位取得的用于预防本次新冠病毒防治的现金补贴,应缴纳个税。
本项政策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执行截止日期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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